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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18日 星期一

奢侈稅背後的問題

奢侈稅背後的問題
  • 2011-04-18
  • 中國時報
  • 【王全中】
     立法院火速三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稅草案》(奢侈稅)。中央政府執政團隊推出奢侈稅,欲消除民怨,但對預售屋、農舍農地是否增列課稅項目,也引軒然大波。
     近年來房地價格高漲,人民購買自用住宅負擔加重,困難度增加。而大量房地產投機,一但逆轉極易引發金融問題。何以如此?因為我國所得稅及土地稅制長期不健全,買賣炒作房地產賺得差價之資本利得幾乎完全不必繳交所得稅,以致助長房地產投機及人為炒作。
     我國所得稅法雖然規定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房屋交易所賺價差,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稅。但一般住宅土地交易,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依漲價數額倍數課徵一定比例之土地增值稅,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看似公平合理。但相關制度運作機制,則可看出玄機。
     土地增值稅因為採用「土地公告現值」之方式計算土地增值稅,以致「土地交易市價」與「土地公告現值」完全脫節。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即便賺取數倍之價差,若細心從事稅務規劃,房屋土地之交易價差則可合法完全避免繳交所得稅。
     例如:一百萬元買入房屋及土地,房屋作價二十萬,土地作價八十萬元,七個月後以三百萬元轉賣他人,房屋賣價十九萬,其餘二百八十一萬作為土地賣價。房屋買賣價差為負,財產交易並無所得。而土地交易價差雖有二百零一萬元,但因各縣市地價評議委會評定轄區內各宗土地價格後,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調整,因此土地交易價差所得二百零一萬元亦不必繳交任何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
     問題何在?因我國與房地產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增稅、房屋交易所得稅、契稅以及印花稅等,全部都按政府公告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以及房屋評定現值課稅。而政府等相關公務機構就土地徵收、土地價購及相關補償亦係參考政府公告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以及房屋評定現值。依此等調整機制完全在地方政府機關!
     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以及房屋評定現值之調整機制則完全由組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少數人把持,因此等權力可決定各種龐大利益及不利益,民代及地方政治勢力自然會介入長期把持,形成地方金權政治;不但使房地產價格及相關稅制極度扭曲變形,使地方政府因金權政治勢力而無力徵收空地稅助長房地產炒作。過去省屬三商銀、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公民營行庫成為地方金權政治勢力貸款炒作房地產之金庫,成為孕育金融危機溫床。
     中央政府執政團隊若因選舉而投鼠忌器,對上開地方金權政治勢力妥協,僅以立法通奢侈稅作為爭取民心選票之工具,無心對於我國上開房地產價格及相關稅制之核心問題進行基礎性之改革,以去除地方金權政治勢力對於房地產價格及相關稅制之定價權力,讓房地產稅制回歸交易實價。當熱錢離開時,房地產價格崩跌出現金融危機,政府再度拿人民納稅錢以金融重建基金填補遭金權政治勢力掏空之金融機構亦不足為奇。
     (作者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

2011年2月22日 星期二

選舉 杜絕街頭活動會更好

選舉 杜絕街頭活動會更好
  • 2010-12-02
  • 中國時報
  • 【王全中】
     繼陳水扁於選舉期間遭槍擊後,又見選舉競選活動最後一日發生槍擊案,除追訴行兇者及共犯外,在朝在野之政治人物及全國人民,是否應該認真思考我國目前選舉文化嚴重偏差問題?藉此徹底改變我國特殊的選舉惡質文化,減少選舉活動人力與金錢耗費,使選舉真正回歸理性思考,讓選民冷靜投下神聖的一票?
     選舉活動期間,選舉集會、遊行等街頭群眾活動大量增加,干擾警察勤務安排,亦加重警察勤務負擔。而選舉旗幟、看板、布條、看板、標語等競選廣告物及集會、遊行等街頭活動所產生的噪音除嚴重干擾民眾日常生活外,大街小巷穿梭不停的宣傳車輛,帶來交通之混亂與危險更是全民有目共睹及切身之痛。
     科技島的臺灣,絕對有能力及資源使選舉活動離開街頭。經由公共廣播電視、有線電視公益頻道及報紙公益版面轉播候選人之選舉政見。杜絕選舉旗幟、看板、布條、集會、遊行等選舉街頭活動所產生噪音、混亂與危險。
     更重要的是,根絕選舉龐大開銷與花費,參與選舉無需龐大金錢為條件與後盾,金錢就不會成為進入選舉活動之障礙與門檻,就不是有錢人獨享的權勢遊戲。惟有如此,小康甚至清貧之人始有能力與願意參與選舉,有賢能之人參與政治活動,才有機會改變政治風氣。可惜的是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條規定的競選宣傳廣告制度竟然係以金錢花費為基礎,完全禁止公共廣播電視及廣播電視事業為公益性轉播候選人之選舉政見。
     而選舉投票日之前十日宜立法規定為沉澱冷靜期,在此期間任何人均不應為任何選舉活動。任何人不應以各種群眾活動手段刺激選民之方式獲取選票。民眾經過沉澱期,依其先前所獲資訊冷靜判斷後,進行投票選舉,不僅選民可冷靜投票,亦可避免類此槍擊特殊事件形成耳語及族群分化。
     有限資源不足以因應時,如何分配係重要課題。杜絕選舉街頭活動,警察有限資源及力量可投入有益社會的活動。面對許多濫開選舉支票,以國家公眾資源轉換個人資源的候選人,作為選民的我們,應思考建立反對票制度。對僅以特定少數人利益為考量依歸,而無視全國人民利益的候選人,選舉人認無適當候選人可選時,亦可投下反對票方式反制。候選人得票數後扣減反對票數,始為候選人得票數;候選人得票數為負數時,停止候選人參加所有選舉數年之權利,促使候選人能閉門思過。使投票除選賢與能外,亦能發揮鏟奸除惡的功能。
     徹底的制度變革方能讓金錢與暴力退出,不再影響政治活動。期待明年立法委員選舉前,行政機關、政黨及立法委員能夠提案修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條規定等相關法律制度,建立公共電視、有線電視公益頻道及報紙公益版面轉播候選人之選舉政見制度。全國民眾更應該組織起來,張大眼睛嚴格監督有立法權之人,是否真心地杜絕金錢、暴力介入選舉。
     (作者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虛擬寶物何價 真實成本誰付

虛擬寶物何價? 真實成本誰付?
【聯合報╱王全中/檢察官(台東市)】
2009.06.23 04:45 am
線上遊戲玩家帳號遭盜用、虛擬寶物遭移轉,向警方報案或提出告訴,大量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犯罪或其他網路犯罪進入犯罪偵查。
線上遊戲會員量、使用量可轉換為現金營收利潤。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廠商花費鉅資精心設計包裝遊戲產品,吸引玩家注意,以增加會員量、使用量;檢核會員資料真實性及人頭帳號,不利會員量增加;保存遊戲歷程考量成本僅保留二、三個月,造就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犯罪牟利最佳環境。
有心玩家利用網咖等公眾網路或跳板上網匿名註冊人頭帳號後,以密語交談、社交工程或植入監視、間諜、後門及外掛程式方式取得玩家登入帳號、密碼,盜用登入將帳號內虛擬寶物移轉,入侵線上遊戲公司主機竄改主機增加虛擬寶物,再快速移轉、轉賣他人換取現金。
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在現實世界是否有任何價值?社會大眾與特定玩家容有不同看法,但真實世界的一切事物均有其一定成本:廣告、檢核會員資料真實性、建置防入侵防火牆、防毒、遊戲歷程保存、網路犯罪偵查…皆需付出相當成本。遊戲廠商及玩家不願負擔成本,於被害時報警追查,相關費用由國家支出,保護渠等不願支出成本維護之「虛擬利益」是否妥當?
有限偵查資源不足以因應全部犯罪事件時,如何適當分配將成重要課題。現行法未賦予檢察官、警察對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犯罪案是否拒絕偵查之權限,然真實社會偵查資源無限制地投入虛擬寶物案偵查,將嚴重排擠真實社會偵查資源分配運用,面對日益增多線上遊戲案件,以一定標準(如玩家報案時應自行提出歷程、登入LOG、通聯紀錄…)進行過濾、篩選,作為檢警是否拒絕偵查門檻?非無檢討空間。
期待有關當局能重視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案凸顯之問題,在防制上,督促線上遊戲業者管制人頭帳號、建立協助追查機制防制不法:如使用金融憑證或自然人憑證檢核會員資料真實性,歷程全部保存…對違反規範廠商,依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令使其負賠償責任或停業,以健全市場。在偵查面上,賦予檢警過濾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案是否進行偵查之權限,使有限偵查資源有效運用。
【2009/06/23 聯合報】

防堵電信詐欺 欠猛藥

防堵電信詐欺 欠猛藥
  • 2011-02-08
  • 中國時報
  • 【王全中】
     台灣一直無法有效根絕電話、電信及網路之詐欺取財犯罪。近年來,電信詐欺取財犯罪者除在台灣建立機房對大陸民眾詐欺取財外,亦遠赴越南、菲律賓等地設立電信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日前跨國電話詐欺的十四名台籍嫌犯遭菲律賓遣送大陸,即引起軒然大波。
     過去十餘年,電信詐欺取財犯罪者利用國內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取得數額龐大犯罪所得,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一六五反詐騙專線統計,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二月,成功攔阻即時被害案件四千五百餘件、攔阻金額六億四千萬餘元,平均單一個案完成第一受款銀行帳戶之警示扣款僅約三十分鐘。
     電信詐欺集團利用各類方式取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以金錢價購方式向施用毒品或缺錢者購買、謀職詐欺、甚至以偽造雙證件至金融機構申辦。犯罪者著重的是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移轉便利性,方便犯罪者安全、快速獲取犯罪所得。亦吸引高利貸重利等犯罪者,大量利用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取得重利本息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月前發布新規定,讓存款人可選擇「郵寄」的方式領取金融卡,民眾可減少來回奔波的困擾。主要係考量民眾至銀行開戶必須攜帶有照片雙證件,且多數金融機構現場就可核發金融卡,因此臨櫃開戶可馬上領取金融卡,不要「等到下回再來」領到。然對於以偽造雙證件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方式取得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者,若無其他配套措施,實在是方便!
     犯罪者利用取得犯罪所得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有其特徵:一個月平均存款餘額低於千元、短時間內匯入高於平均存款餘額數倍款項、存入當日隨即由俗稱「車手」之他人以轉帳或自動提款機方式提領。可惜我國主管機關重視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移轉便利性外,似未針對金融機構人頭帳戶特徵加以防制。
     例如:於開戶契約約定「平均存款低於千元帳戶」,若有「匯入高於平均存款餘額數倍款項」時,於「匯入當日或次日」「限本人」「臨櫃領取」;銀行金融機構及金資中心轉帳、提領電腦系統亦以上開條件設定。若有上開時間差,絕大多數遭詐欺匯出款項的被害人於二十四小時內均會發現遭詐欺,可運用此期間報警追回款項,避免有心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便利性隱身幕後犯罪。
     而電信詐欺取財犯罪有其特徵:例如:以各式理由教導、甚至恐嚇民眾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至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提領。詐欺集團成員依自動櫃員機及金融實務運作制訂詐欺教戰手冊,以各式詐術一步一步使民眾依其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代科技發達,如何依此類特徵建立防堵機制,政府主管機關用心觀察設計,當無困難,端視主事者是否用心瞭解而已!
     面對有增無減之電信詐欺取財犯罪,觀察瞭解犯罪特徵據以建立防堵相關制度,比追訴、重判更重要。而政府金融主管機關除以便民角度思考政策外,應思考對策據以建立制度,以徹底防制電信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利用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取得犯罪所得。而經由制度面防堵,此類案件大量減少後,警察、檢察官等有限資源可妥適運用於追查其他危害社會之犯罪,以此形成良性循還。
     否則,即便立法院修法,比照大陸將我國電信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定本刑提高至無期徒刑或是死刑,以我國目前刑事司法實務運作及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電信詐欺取財之人數、共犯結構、犯罪所得金額等犯罪事實可能經多年更審而無法確定。(作者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2011年2月6日 星期日

律師收費標準

律師收費標準


諮詢:2,500元/小時、1,500元/0.5小時。

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存證信函、律師函:3,000元。

協議離婚(含2位證人)、拋棄繼承、假扣押裁定、評估案情、審閱合約、撰寫合約、代寫訴狀(民事、刑事、訴願、行政訴訟)
代理閱卷:4,500元。

法律顧問服務:1萬元。(撰函、寫狀、現場諮詢等服務,以8折價扣抵至1萬元用完為止

不動產過戶:1.2萬元/筆。

訴訟案件委任(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每審級4.8萬元

 (遺產、分割、婚姻、複數對造及外縣市之案件,另按開庭次數酌收費用)。


 台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律師收費標準


第七章 酬  金
第廿九條 
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
(甲)分收酬金
1.
討論案情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2.
到法院抄印文件或接見監禁人或羈押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下。
3.
撰擬函件新台幣貳萬元以下。
4.
出具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新台幣捌萬元以下。
5.
出庭費每次新台幣貳萬元以下。
6.
各審書狀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
7.
調查證據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
8.
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境外,辦理當事人委託事項者,除依各該款之標準外,得酌增加百分之五十。
(乙)總收酬金
1.
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者, 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 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
2.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但案情重大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貳拾萬元。
3.
辦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如案情重大或複雜者,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4.
辦理刑事非常上訴案件,比照前款第三審總收酬金標準收費。
5.
辦理民、刑事再審案件,比照第一、三款收費標準。
(丙)按時計算酬金
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
辦理偵查中案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刑事案件部份。

第三十一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宜及各級法院指定辯護之案件均不得收受酬金。

「審級」是指:開始訴訟至收到該審法院判決書 (偵查程序則為檢方偵結之文書)之期間,出庭、撰狀、閱卷等法律服務。

委託撰寫律師函、存証信函、訴狀等,可將案情告知(電話、傳真、電郵方式均可)並完成匯款,我們即可為您撰寫,以節省您的寶貴時間。

 辦理流程:說明案情 → 完成匯款、確認 → 撰寫完成 → 交委託人審閱、修正意 見討論 → 遞(寄)出 →收文章及收據掃瞄、e-mail 或 傳真予委託人存查。

大陸官方公告之【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為方便台商朋友瞭解大陸律師收費情形,摘錄大陸官方公告之【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發佈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司法部
  【發佈文號】發改價格[2006]611號
  【發佈日期】2006-04-13
  【生效日期】2006-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文件來源】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發改價格[2006]61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司法廳(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轉發〈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關於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初步意見〉的通知》(中發[2004]21號)精神,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特制定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件:《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價格法》和《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准執業的律師,為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託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

  第八條 政府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託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採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於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時,委託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託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合同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託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託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 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託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託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託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 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 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 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 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 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 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託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託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權限,擅自製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執行。《國家計委、司法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7〕286號)和《國家計委、司法部關於暫由各地制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計價費〔2000〕392號)同時廢止。